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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凤磊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磊,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28号原告:王凤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于洋,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祥,。原告王凤磊与被告于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于洋向原告王凤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于洋借王凤磊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于洋担保人:袁君政2014年12月9日。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于洋又向原告王凤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65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磊与被告于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66500元,借款人并已收到该笔借款,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凤磊向被告于洋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磊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6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于洋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牛金雪人民陪审员  田晨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