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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卫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卫,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原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贸易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硕,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振江,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卫华、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卫及辩护人韩硕、袁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郭卫在福州宝林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另案处理)的授意下,用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冒用本分公司负责人,和福州宝林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签订《厂商银合作协议》,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李某2伪造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公章。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被告人郭卫以《厂商银合作协议》厂方虚假负责人的身份,从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拿到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在李某2的要求下,将该承兑汇票交给李某2使用。后李某2用伪造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郭卫的手章进行背书贴现。承兑汇票贴现后,李某2获取银行资金1542.4万元,后将该款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八个公司(铸成、宝林、都某、拓诚、祥隽、三闽、金秋、财富等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将该笔款中的1000万元打入福州铸诚联合管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将600万元打入福州宝林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该1600万元承兑贷款至今未归还,给银行造成960余万元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卫的行为己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卫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证据不足,郭卫的行为应是越权代理,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的故意,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郭卫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郭卫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占用该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郭卫在福州宝林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2(另案处理)的授意下,用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冒用本公司负责人,和福州宝林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签订《厂商银合作协议》,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李某2伪造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公章。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被告人郭卫以《厂商银合作协议》厂方虚假负责人的身份,从招商银行福州东街口支行拿到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在李某2的要求下,将该承兑汇票交给李某2使用。后李某2用伪造的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郭卫的手章进行背书贴现。承兑汇票贴现后,李某2获取银行资金1542.4万元,后将该款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八个公司(铸成、宝林、都某、拓诚、祥隽、三闽、金秋、财富等公司)进行银行转账,将该笔款中的1000万元打入福州铸诚联合管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将600万元打入福州宝林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该1600万元承兑贷款至今未归还,给银行造成960余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2供述;证人唐某、赵某、巩某、郭某、魏某、王某、叶某证言;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查询流水信息;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票据交接授权书;合作协议书;招商银行福州分行招银榕发(2015)70号文件;授信调查报告;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协议书;承兑申请书、转账支票;保证金确认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单位印章处理登记表;李某2伪造公章相关材料;第三手背书上海述润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情况说明;郭卫身份及工作权限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2245号民事裁决书;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邯郸市中冀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卫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授权,冒用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厂商银三方协议,致使李某2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给银行造成960万元的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卫伙同李某2利用李某2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授权委托书在厂商银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于李某2使用,其协助李某2共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观故意明显,应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卫系传唤到案,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符合自首和从犯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卫有自首情节、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本人没有占有使用骗取款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卫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孙道庆人民陪审员  邓军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