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冯琴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民初16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上诉人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系其对依法享有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州市金如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陆建军审判员 王鸿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