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与被告陈发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陈发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23号原告:张鑫,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张鑫诉被告陈发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黄砂买卖所欠的货款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黄沙,由被告到原告的沙场将黄沙运走。对于黄沙的货款,被告曾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发信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张鑫人民币叁万壹正。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传票时,被告对尚欠原告31000元黄沙货款及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仍然表示暂时没有付款能力。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的送达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欠条的方式对尚欠原告31000元予以确认。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制作的笔录中的,被告对该笔欠款及欠条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原告以欠条向被告主张31000元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发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鑫给付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发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