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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权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686号原告:权某,汉族,永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汉族,山丹县人。原告权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气块货款共计941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初,原告经自己在山丹的妹夫朱某及其朋友周某介绍,将自己顶账所得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提供给被告所承建的××县、13号楼施工使用。2015年7月12日,7月13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加气块362.17立方米,并由被告工地施工人员陈某、刘希龙、张小银签收。依据协商的价格,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9416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声称货款已经抵顶了周某的购房首付款。但原告认为,由于该加气块系自己所有,自己也并未授权周某代收货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也从未见过原告。2015年,被告与周某协商,周某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其中三车用于被告承建的××县建设使用,四车用于陈某承建的××县建设使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和陈某以楼房首付款与周某的该七车加气块货款共计94000元进行了抵顶,周某也出具了收条一张。另外,周某也给其他工地供货,至于货从哪拉的周某没有向被告告知,被告也没过问。同时,周某也从未提起过原告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自己已将货款给周某付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加气混凝土砌块发货票7张,运费收条5张,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2015年7月12日,7月13日,原告给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混凝土砌块362.17立方米,单价为260元(包括运费),共计货款94164元。经被告质证,被告表示没有见过发货票,部分票上收货人处书写的张小银是被告工地的材料员,但是不能确认是否是张小银签的字,部分票上收货人处书写的刘希龙是陈某工地上的人。周某给被告及陈某提供的七车混凝土砌块的规格、数量、价款与该7张发货票上载明的一致。被告对运费收条以及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周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2015年,被告和陈某在周某处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362.17立方米,单价为260元(包括运费),共计价款94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和陈某以购房首付款抵顶货款的形式将该债务向周某结清,为此周某也出具了收条一张。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加气块提供给被告使用,但是周某只是原、被告买卖货物的介绍人,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向周某结算货款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2.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对原告提交的发货票7张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无异议。证人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权某、另一证人朱某(原告妹夫)、严某合伙做生意购销加气混凝土砌块,证人负责联系客户进行销售。本案中涉及的七车加气块是严某用酒在生产厂家抵顶过来的,然后证人和被告以及陈某商议供货事宜,将该批货分别拉运到被告以及陈某的工地建设使用,被告以及陈某也将货款向证人结清,证人也出具了收条。证人没有向被告提及自己和原告等人合伙的事情。现在由于合伙账目未清算,所以该批货的货款如何分配还无法解决。该证言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周某只是中间人,并非与原告是合伙人,故对证言不认可。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证人是原告的妹夫,证人并没有和原告、周某、严某三人合伙做生意购销加气块,至于这三人是否合伙证人不清楚。本案涉及的七车货是原告所有的,原告让我联系买家,所以证人联系到周某,让周某找购砖的人,于是周某又找到了本案的被告,商议时证人也在场,但是否给被告说过货物由原告所有等情况,证人也记不清楚了。该证言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向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调查函,核实本案涉及的加气混泥土砌块相关情况,2017年7月31日,该公司书面函复,原告提交的发货票7张、证明1张均属实,且发货票上载明的加气块为该公司出售给原告的,且货款已经结清。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不认可。2.本院向陈某调取的询问笔录。陈某陈述,原告提交的7张发货票收货人处书写的刘希龙是陈某雇佣的。当时是被告徐某联系的卖加气块的人,叫啥名子不清楚。陈某给自己承建的舒景苑7号楼购买了四车砖,被告徐某给自己承建的舒景苑13号楼购买了三车砖,后价款合计后,以抵顶楼房款的形式将货款给卖加气块的人结算清。经原告质证,原告不认可。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徐某与案外人周某协商购买加气混泥土砌块事宜,并确定了规格、数量、单价。2015年7月12日,7月13日,由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共计362.17立方米加气混泥土砌块分七车运送到被告徐某、案外人陈某分别承建的××县、7号楼工地。2016年4月15日,周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区、13号楼加气块货款94000元整,玖万肆仟元整,备注:加气块362.17立方,单价260元/m3,收款人:周某,2016年4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货票虽然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最终运送到被告和案外人陈某所承建的工地实际使用,但由于发货票上只载明提货人为原告,并未载明货物已经由生产厂家出售给原告,所以发货票不能证明被告在收货时知晓货物归原告所有。另外,虽然永登新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了书面证明,认可发货票上载明的货物确实出售给原告,但由于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的确定以及货物的运送、受领等事宜都是被告与案外人周某联系商议并实施的,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周某对该批货物有处分权,基于此,被告向周某结算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现被告提交了周某出具的94000元货款收条一张,经原告质证,原告对收条真实性表示认可,周某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实已将货款向自己结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周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与周某协商或另案诉讼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权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伟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