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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武当雅阁国际大酒店与许付权、王华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武当雅阁国际大酒店,许付权,王华,朱同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武当雅阁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刘合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付权,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华,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朱同友,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组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武当雅阁国际大酒店诉被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武当雅阁国际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76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许付权、王华、朱同友等人酒后乘车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雅阁酒店登记住宿,与原告公司保安人员发生争执并且持刀大打出手,随后三被告回到酒店大厅闹事,致使原告的公司两名职工受伤严重,而且造成公司财务受损,初步计算损失为277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武当雅阁国际大酒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4元,退还原告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武当雅阁国际大酒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斌审 判 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雪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