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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俊犯周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农村居民。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1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雨嫣,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及其辩护人陈雪梅、杜雨嫣、证人岳某某、鉴定人肖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在郫县犀浦镇金粮路666号君临天下小区桂香庭9号张某某家中,盗走张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数百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周俊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9号茂业天地附近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周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周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俊在郫县犀浦镇金粮路××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百余元现金,销赃获款后予以耗用。2017年4月1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9号茂业天地将被告人周俊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俊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及证人岳某某当庭证实被盗现场的指纹系在被害人卧室里面提取,鉴定人肖某、刘某某当庭证实经比对,现场提取到的系被告人周俊的指纹,且该结论具有唯一性。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俊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周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审 判 员  曹洪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