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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祁钱明、祁忠明等与陈正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钱明,祁忠明,陈正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002号原告:祁钱明,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祁忠明,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辉,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荣,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祁钱明、祁忠明与被告陈正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祁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辉、被告陈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钱明、祁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方在建房屋返工修复损失108236.09元;3.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工程逾期产生的租金损失、材料损失、施工成本增加损失12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工程款1900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违约产生的租房损失4800元、施工工具损失1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方施工建房(单幢双联),工程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村,建筑施工面积为953.03平方米,共四层;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范围包括泥、木工、水电工、钢筋工,房屋所有内、外墙粉刷(含屋顶内墙体),外墙粘贴条砖及工棚搭建;工程质量技术要求、层次高度、用料规格及施工要求按施工图纸,如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必须返工,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工程工期一年。2015年9月底,被告开始动工为原告方建房,期间,因被告存在施工技术问题和不规范施工的情况,导致房屋承重梁缺失或宽度不符合要求,钢筋外露、浇筑不实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按图纸返工维修,被告不予理睬,甚至于2016年11月底停工。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方遂诉至本院。陈正荣辩称,原告方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方提供的施工材料不符合图纸要求;房屋结构上的改动是原告方自己要求;造到13.8米位置时,原告方要求增加工程量,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谈妥,故被告停工;2016年12月24日,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继续施工,原告方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但原告方分文不付,要求被告停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供的建房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祁钱明东幢房屋照片、收条、领条、光盘、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东西两面的照片、加层主梁预埋钢筋照片,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互有争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发货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前述建筑材料及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前述建筑材料系原告方自行购买,并非被告要求购买。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方与案外人存在货物买卖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方定购了前述货物的事实。2.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方自2017年1月至6月期间因无法按期入住本案所涉房屋而产生租金损失4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事实上并无该项损失发生。本院认为,前述合同及收条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方租房及支付租金的事实,但原告未证明租房用途、租房原因,故不足以证明其租房及支付租金是因为未按期入住本案所涉房屋而产生的损失。3.原告方提供的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建造的房屋与图纸相比未做或不合格房梁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其中,项世南的陈述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张红根系被告找来做本案所涉房屋的水电工程及小工,高汉勋、张永春、蔡成华系被告的雇佣的工人,前述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前述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均系海宁市海昌街道××村11组村民。2015年9月,因政府征地拆迁,两原告获批在海宁市××路东侧(现××社区)××新村点规划点北区内建造双户楼房一幢,占地面积160平米,每户80平方米。2015年9月底,被告开始为两原告在前述获批用地上施工建房。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方委托被告承建框架式砖混结构四层楼房,占地面积16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方负责提供建房所需全部建筑材料,被告自行准备施工工具和设备进行施工;承包的具体内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房屋所有内、外墙粉刷(含屋顶内墙体),外墙贴条砖及工棚搭建;工程的质量、技术要求、层次高度、用料规格及施工要求必须按照图纸及原告方的要求施工,并随时接受原告方的督察;工程造价合计272000元,原告方分期付款,基础完成付40000元,每浇一次楼板支付30000元,完成屋顶支付30000元,完成内外墙粉刷(内外墙条砖粘贴)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以上工程必须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款;按图计价超出部位如四层面砖、化粪池、台阶、散水坡等另计价协商,粉刷不包括天棚、楼梯地面找平抹光等。施工期间,被告所建造本案所涉房屋存在以下问题:混凝土空心;房屋内部缺少房梁和承重梁;屋顶排水沿沟深度不符合要求,钢筋用量不足,牢固度受影响,且有空洞;钢筋保护层不足,且钢筋不达标;整幢房屋没有进行锚固;存在钢筋外露,角柱浇筑不实,墙壁贯穿(柱子空心);部分承重梁规格、宽度、高度与图纸不符。2016年11月底,被告停止建房,此时房屋已建造至第四层,但未完工。原告方认为被告不按图纸施工,导致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已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工程款共计1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分析,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按照两原告的要求完成建房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两原告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解除。本案所涉合同虽解除,但被告实际施工至第四层,且原告方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进程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方主张被告返还全部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出解除合同的是原告方,且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钱明、祁忠明与被告陈正荣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自2017年5月1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祁钱明、祁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祁钱明、祁忠明负担1321元,被告陈正荣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坚鸿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