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永强与谢春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强,谢春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119号原告:郑永强,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谢春利,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郑永强与被告谢春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5353.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为被告谢春利担保在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苍山县法院作出(2012)苍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法院将原告存款扣划偿还被告借款及诉讼费用,共计80853.32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500元,余款75353.32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谢春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被告谢春利由原告郑永强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兰陵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原告等保证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兰陵农商银行依法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审判,判决被告偿还兰陵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9947.29元及利息10000元(算至2012年3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及原告等保证人仍未履行判决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0日,兰陵农商银行根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在兰陵农商银行的账户上扣划存款18953.33元用于偿还被告借款。后经本院强制执行,依法查封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并从其账户上依法扣划56900元,其中54900元经标的过付用于偿还被告在兰陵农商银行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元用于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后被告偿还原告5500元,余款70353.3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郑永强作为被告谢春利在兰陵农商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合法程序为被告谢春利向兰陵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35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在原告为其偿还债务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70353.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利向原告郑永强支付垫付款7035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郑永强负担56元,由被告谢春利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双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