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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胡尧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华生物纺有限公司,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胡尧策,王素英,绍兴县华舍大酒店,胡定法,张雪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316号原告:绍兴柯桥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蜀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0131K。法定代表人:章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解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066437。法定代表人:胡尧策。被告:胡尧策,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素英,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丽,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华舍大酒店,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安华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083174。负责人:胡定法。被告:胡定法,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张雪娟,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柯桥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会公司)、胡尧策、王素英、绍兴县华舍大酒店(以下简称华舍酒店)、胡定法、张雪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联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华舍酒店、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对被告联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及被告联会公司、胡尧策、王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舍酒店、胡定法、张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原告华生公司、被告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签订编号为09311205301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华舍酒店签订编号为09311205301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联会公司为债务人,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债权人,原告华生公司、被告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华舍酒店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3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联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31121203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联会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为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之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依约向被告联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联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义务。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一、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95,037.7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931121203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华舍大酒店、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对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华舍大酒店、绍兴县华生物纺有限公司、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代被告联会公司偿还300万元。现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遂成讼。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胡定法出具给华生公司《承诺书》一份,承诺联会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华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同意与联会公司、嵊州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具体的还款计划为:1、自华生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五年内,归还清华生公司的全部代偿款;2、每年归还60万元,利息按华生公司实际支付绍兴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每月计付,直至归还完毕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绍兴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分别与原告华生公司、被告华舍酒店、胡定法、张雪娟、胡尧策、王素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联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联会公司向案外人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联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联会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联会公司归还代偿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定法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对原告华生公司实际代偿的款项,在代偿之日起五年内还清,每年归还60万元,利息按华生公司实际支付绍兴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每月计付,本院认为,上述承诺应视为被告胡定法对华生公司代联会公司归还的代偿款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承诺书中对300万元的代偿款作了一个分期还款的约定,截至本案受理之日,根据承诺书约定仅有60万元到期,故原告仅能就到期的60万元向被告胡定法主张权利。而关于承诺书中的利息,实际华生公司并未支付绍兴银行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本院仅支持60万元到期后未付逾期利息,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华舍酒店、胡尧策、王素英、张雪娟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联会公司未按约还本的情况下,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为被告联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有原告、被告华舍酒店、胡尧策、王素英、胡定法、张雪娟共计六位保证人,因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按约定分担比例,故在原告已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华舍酒店、胡尧策、王素英、张雪娟各向原告承担的份额应为被告联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舍酒店、胡尧策、王素英、张雪娟对联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华舍酒店、胡定法、张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胡定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华生物纺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三、被告绍兴县华舍大酒店、胡尧策、王素英、张雪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华生物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绍兴县联会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县华舍大酒店、胡尧策、王素英、张雪娟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定法对上述诉讼费中的6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