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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艳、聂天虎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聂天虎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天虎,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刘艳因与被上诉人聂天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6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相关审判程序,导致判决结果对刘艳明显不公。刘艳受聂天虎哄骗与聂天虎同居,同居时刘艳尚属幼女,聂天虎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移送相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对本案不公开审理,一审公开审理本案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判结果严重不实。一审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当事人和当事人子女的基本信息错误,抚养费用简单的按照年限计算错误,双方长子聂俊杰身患残疾是聂天虎监护不力所致,聂天虎应承担主要抚养、医治责任,一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身患残疾的子女认定为聂爽错误。被上诉人聂天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聂天虎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判决刘艳一次性向聂天虎支付抚养费23,88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聂天虎的合法权益。本案子女的抚养费应当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性支出7533.29元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性支出5970.25元(该数据实际为6644.93元)的标准计算,且聂俊杰为残疾人,终身需要照看护理。2、一审法院未判令聂天虎医治的双方所生的长子聂俊杰而花费的21,122.69元由双方承担,导致裁判不公。3、刘艳主张的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正确。原审原告聂天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聂天虎与刘艳生育的子女由聂天虎抚养,由刘艳每月支每个子女各6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100,000元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由刘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天虎与刘艳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聂丛润,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聂崇徽,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聂俊杰,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聂爽,其中长子聂俊杰身患残疾,行动不便。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债权有被告父母所欠的27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聂天虎、刘艳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聂天虎、王艳共同生育的子女聂丛润、聂崇徽、聂俊杰、聂爽尚未成年,需要明确抚养关系。而聂丛润、聂崇徽已年满10周岁,聂俊杰亦即将年满10周岁,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聂丛润、聂崇徽、聂俊杰均表示愿随父亲一起生活,故双方生育的子女聂丛润、聂崇徽、聂俊杰由聂天虎抚养,次子聂爽由刘艳抚养为宜。子女应由双方各自抚养至18周岁,其中长女聂丛润现为14岁,聂崇徽为12岁,聂俊杰为10岁,聂爽为8岁。参照子女年龄,再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70.25元,刘艳应支付聂天虎抚养费为5970.25×(4+6+8-10)/2=23881元。而聂天虎抚养的长子聂俊杰为残疾人,今后在聂天虎抚养过程中医治用去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刘艳父母所欠的2700元人民币,由双方各享1350元。对于庭审中聂天虎提出的共同债务及刘艳提出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一审判决:一、双方生育的长女聂丛润、次女聂崇徽和长子聂俊杰由聂天虎抚养,次子聂爽由被告刘艳抚养,由刘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天虎抚养费23,881元;二、刘艳父母所欠的2700元人民币由聂天虎、刘艳各享有1350元;三、驳回聂天虎、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聂天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未查明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是否恰当。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聂天虎和刘艳共同生育的孩子聂丛润、聂崇徽、聂俊杰已年满10周岁,经一审法院询问,聂丛润、聂崇徽、聂俊杰均表示愿意随聂天虎生活;聂爽未年满10周岁,已由刘艳抚养4年。聂丛润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4年,聂崇徽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6年,聂俊杰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8年,聂爽需要被抚养的年限为10年。聂天虎和刘艳均没有固定的收入,且双方和前述四个子女均生活在农村,一审参照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前述四名子女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子女的抚养费是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必然开支的费用,聂天虎和刘艳对双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致,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也一致,刘艳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为由,主张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子女抚养费,不但加重了聂天虎的抚养负担,更降低了子女的生活水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不均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身患残疾的子女,更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刘艳主张聂俊杰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应由聂天虎负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二审中,聂天虎对抚养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二审仅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请求不予审理,因聂天虎未提起上诉,对聂天虎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因聂天虎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刘艳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决刘艳向聂天虎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23,881元并无不当。另查,本案并不存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刘艳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公开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书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黔0526民初668号民事裁定书,将一审判决书中刘艳身份证号码补正为“522428198910132845”,并将一审判决书中“其中次子聂爽身患残疾”补正为“其中长子聂俊杰身患残疾”。对于聂天虎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刘艳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综上所述,刘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