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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执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东辽县恒大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辽县恒大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郑友泉,于普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执复4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东辽县恒大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法定代表人:于普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友泉,住辽源市。被执行人:于普利,住辽源市。复议申请人东辽县恒大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郑友泉与被执行人张波、于普利、东辽县金合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于普利所有的恒大公司名下位于东辽县建安镇忠实村五组,房屋编号101005000000001,建筑面积3450平方米,用途仓库,房权证证号SY002141、土地证号042200039(2012)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日止);将被执行人于普利所有的恒大公司名下在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的场地租金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全部租金,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恒大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东丰县人民法院认为,恒大公司系被执行人于普利自然人独资企业,即被执行人于普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于普利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分离,公司财产可视为股东于普利财产。对其财产的查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法,驳回异议。本院认为,恒大公司系被执行人于普利一人独资公司并有营业执照为凭。被执行人于普利做为股东不能证明恒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且无法分离的情况下,恒大公司财产即为股东于普利的个人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1款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恒大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冀超审判员  崔群利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相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