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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建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7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波,男,满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波于2017年3月27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家园×号楼下,盗走被害人何某(男,26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郭建波于2017年4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地库内,盗出被害人李某(男,56岁,北京市人)残疾人三轮摩托车一辆(无法作价)。被告人郭建波于2017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建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建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