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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薛勇与陈祥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勇,陈祥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704号原告:薛勇,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丹,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鑫,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薛勇与被告陈祥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32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172.79元(暂计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为5172.79元,以后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137572.7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份建立了合作关系,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都是被告先行支付货款的50%,然后原告安排发货,剩余部分货款再采取货到付清的方式结清。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2400箱145ml旺仔牛奶,货款总额为3912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要求在收到货物后再全额付款,原告基于对被告长久合作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5年9月28日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来电告知原告,因资金紧张,只在当天先行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剩余的货款于2日内再转账支付给原告,2日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的诺言,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于2015年10月27日约定与被告见面向其追讨货款,当天,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及运输费用8800元,但仍拖欠132400元的货款,后期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注明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在还款时间已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祥鑫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公安县恒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胡琪)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食品销货凭证(进货台账)》、《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薛勇通过其妻子胡琪开办的公安县恒兴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陈祥鑫提供145ml旺仔牛奶2400箱,货款金额3912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转账付还20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转账付还5万元,并于当天支付运输费用8800元,尚欠货款1324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薛勇货款132400元,并注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之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薛勇向被告陈祥鑫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祥鑫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薛勇要求被告陈祥鑫支付拖欠的货款1324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勇货款132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公告费1600元,共4650元,由被告陈祥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