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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启华与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华,安徽富利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01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权峰,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权峰与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权峰和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权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押金2500元、电卡押金50元、出入证押金20元。2、退还42吨水的水费共计147元。3、退还装修服务费200元。4、退还装修垃圾清运费211元。5、支付装修押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算至2017年11月25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因装修本小区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后,要求原告缴纳2500元的装修押金、50元的电卡押金和20元的出入证押金。原告于2016年6月装修完毕,被告并未组织人检查验收,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退还装修押金和出入证押金,更不该把手伸向本属于业主自己的电卡而违规收取电卡押金。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小区业主张贴通知,称其将于当月底撤离本小区。原告装修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4月到2016年6月结束,2014年6月30日被告撤离本小区,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告共计服务三个月,仅服务了原告装修期间的九分之一时间,故应退还原告装修服务费200元和装修垃圾清运费3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份入住时,现物业公司告知原告的水表读数为8吨,故被告应退还预售的水费42吨共计147元。原告装修完后得知被告已退出恭安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费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执行的,无可厚非。2500元装修押金没有及时退还是由代表其利益的业委会不愿意进行物业交接造成的,应由其自己负责。200元的装修服务费是依据建设部(2002)110号令第16条7款之规定收取的,水费属于代收费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当月已如数上交自来水公司。原告在恭安小区享受的物业服务从未间断过,所以不存在退费用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装修押金2500元、电卡押金50元、出入证押金20元、水费147元、装修服务费200元、垃圾清运费211元。2、通知一份、关于撤离恭安小区函一份、(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服务到2014年6月30日。3、皓宇物业公司收费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7元水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撤离小区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收费有合同约定。2、垃圾清运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产生的装修垃圾、生活垃圾清运的事实。3、渭价发137号文件一份,证明收取垃圾清运费的合法性。4、电梯维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维保垫付费用。5、电梯年检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电梯年检费用垫付到2014年4月27日。6、恭安小区业委会文件一份、(2016)陕0502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离开恭安小区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认可;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诉讼时限已过,应驳回原告本诉的请求。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物业服务费723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1日算至2017年11月25日。3、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3日,反诉原告与恭安小区开发商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2月21日,依据购房合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相关收费标准及规定均已列明。反诉被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清运费、装修押金,是依据《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补充规定收取的;水费属代收费用,已如数上交自来水公司,不存在退还的问题,且至今小区没有停过水的供应;装修管理费是依据建设部相关文件收取的;电卡押金是按照行业惯例收取的,退卡才退押金;装修押金的退还《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明确约定,即第一个采暖季结算期,没能按时退还反诉被告押金完全是由代表其利益的业委会单方面终止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的,应由业委会负责。反诉被告张权峰辩称:反诉被告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过,物业费张权峰交到2014年5月底,欠反诉原告一个月物业费,大概110元左右。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反诉被告张权峰证据同本诉证据,证明其欠反诉原告物业费110元。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票据只能证明原告交物业费到2014年5月30日,欠费时间应为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权峰购买了渭南市临渭区恭安小区第26幢4单元12层东户(4-12-01)房屋。2014年2月,原告装修上述房屋,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公司缴纳装修押金2500元、出入证押金20元、电卡押金50元、50吨水的水费175元、装修服务费2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211元。审理中原告诉称其装修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实际入住时间是2016年7月。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23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原告认可拖欠物业服务费110元。又查,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撤离恭安小区。原告在庭后放弃要求被告退还电卡押金、出入证押金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费票据、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电卡押金、出入证押金、剩余水费、装修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以及支付装修押金利息,装修押金2500元被告承认从原告处收取,理应在原告装修完毕后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2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退还电卡押金、出入证押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水费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一节,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告依照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收取该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取该费用后未进行相关服务,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押金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23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一节,因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欠费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反诉被告仅认可拖欠反诉原告物业服务费110元,应以反诉被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物业费11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权峰装修押金2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权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权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权峰承担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权峰承担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市广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闵 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