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毕文祥诉毕贺森、郝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祥,毕贺森,郝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2346号原告:毕文祥,男,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贺云,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毕贺森,男,56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郝红梅,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毕文祥与被告毕贺森、郝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毕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自原告清偿之日起至10.000.00元借款全部返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被告毕贺森在原告毕文祥处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毕文祥不能提供被告毕贺森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毕贺森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文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毕文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吉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