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吕睿与丁高义、陈建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睿,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047号原告:吕睿,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高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建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马建鹏,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吕睿与被告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被告陈建明、马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立即给付大肉款32699元;2、判令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84元(利息按月利率6.3‰自2015年11月计算至2017年1月止),并按月利率6.3‰计算自2017年2月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合伙经营永昌县河西堡镇渝湘大酒店(以下简称渝湘大酒店)期间,在吕睿店内陆续赊购大肉共计价款32699元,并出具欠条1份,另外有5张发货票据予以证实,后经吕睿多次向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催要大肉款均以种种理由拒付。2016年吕睿起诉渝湘大酒店要求给付大肉款,由于渝湘大酒店已注销工商登记,吕睿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综上所述,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拖欠大肉款不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吕睿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吕睿自愿放弃要求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丁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建明辩称:陈建明不认识吕睿,供应大肉的事属实,但是大肉款已给付丁高义,丁高义是否把大肉款付给吕睿不清楚,现吕睿起诉要求给付大肉款说明丁高义没有把大肉款付给吕睿,如果承担连带责任也没办法。马建鹏辩称:马建鹏不认识吕睿,供应大肉的事属实,只知道丁高义和吕睿联系供应大肉,没有见过吕睿的欠条。当时陈建明在管账,大肉款是现款付清的,不同意给付吕睿大肉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吕睿提交渝湘大酒店出具的欠条1份,证实拖欠大肉款25903元,收据5份,金额6796元,收据上没有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的签名和盖章,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质证,陈建明对欠条上公章没有异议,认为欠条由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的签名才认可,对收据5份不认可。马建鹏对欠款不认可,但对欠条上公章没有异议,对收据5份不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核认定为:欠条上加盖有渝湘大酒店的公章,陈建明、马建鹏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收据5份因无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的签名,也未加盖渝湘大酒店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吕睿提交本院(2016)甘0321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吕睿供应大肉期间由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合伙经营渝湘大酒店的事实,后渝湘大酒店已注销工商登记。经质证,陈建明、马建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吕睿提供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在合伙经营渝湘大酒店期间,于2015年11月至12月吕睿给渝湘大酒店供应大肉共计价款25903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该款。渝湘大酒店现已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吕睿给渝湘大酒店供应大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渝湘大酒店购买大肉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属违约。渝湘大酒店现已注销工商登记注册,应由全体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合伙账务应自行清算处置,故陈建明、马建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庭审中,吕睿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自由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丁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吕睿要求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给付大肉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给付吕睿大肉款25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吕睿负担93元,丁高义、陈建明、马建鹏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