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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晓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波,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晓波在敖汉旗新州办事处老凤祥金店内盗窃重7.2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311.86元。2017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晓波的丈夫将盗窃的黄金项链退赃后,被告人周晓波主动到敖汉旗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老凤祥金店对被告人周晓波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判处缓刑不会再给社会造成危害,同意被告人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敖汉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人高洪艳的陈述,证人郑某证实,涉案物品照片,敖汉旗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晓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晓波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