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张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张宏某,张某喜,张民某,张某华,张某伟,杨右某,刘某某,青岛隆昌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主要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鹏,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某,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喜,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民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青岛市市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住济南市天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伟,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右某,女,193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上述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审被告:青岛隆昌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韩增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主要负责人:于红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某、张某喜、张民某、张某华、张某伟、杨右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青岛隆昌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80%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70%的责任。本案肇事驾驶员被刑事处罚,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张宏某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张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宏某、张某喜、张民某、张某华、张某伟、杨右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林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宏某、张某喜、张民某、张某华、张某伟、杨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4226元、死亡赔偿金7266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275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888.5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8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14元、“120”出诊费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1891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9时42分许,闫夫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重庆南路南向北起第二排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处右转弯,适遇张兆勤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沿重庆南路南向北起第一排车道同向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右转弯,因闫夫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导致鲁B×××××号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撞,鲁B×××××号车右前轮将张兆勤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碾压,致张兆勤当场死亡、车辆报废。闫夫成被法院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查,闫夫成是受雇于刘某某的驾驶员,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挂靠在青岛隆昌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跑运输,在青岛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武汉人保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9时42分许,闫夫成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重庆南路南向北起第二排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处右转弯,适有张兆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沿青岛市重庆南路南向北起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路口处右转弯,鲁B×××××号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后部相撞后,鲁B×××××号车右前轮将张兆勤及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碾压,致车辆受损,“120”急救人员确认张兆勤当场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第07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夫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兆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夫成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闫夫成因本次事故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鲁B×××××号车通过当年年检,行车制动、驻车制动、前照灯左右外灯远光发光强度、前照灯左外灯近光垂直偏移未达到国标要求。鲁B×××××号车在青岛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武汉人保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右某系张兆勤的母亲,张宏某系张兆勤的长女,张某喜系张兆勤的长子,张民某系张兆勤的次子,张某华系张兆勤的三子,张某伟系张兆勤的小女儿。原告提交青岛市李沧区广鑫发装饰材料总汇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主要注明,青岛市李沧区广鑫发装饰材料总汇组织机构代码为L5871142—2,机构类型个体、业主张兆勤,有效期2013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提交张兆勤与袁美欣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注明张兆勤租住袁美欣所有的台柳路287号3号楼中单元301户房屋。提交张兆勤暂住证一份,主要注明张兆勤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暂住在青岛市台柳路280号。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张兆勤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武汉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广鑫发装饰材料总汇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兆勤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查明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注明花费医疗费76.7元。各被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226元(48453元/年×0.5年)。各被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三、死亡赔偿金。张兆勤,1953年4月18日出生,2015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6660元(40370元/年×18年)。各被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梁山县拳铺镇东路楼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该村村民杨右某,是张兆勤的母亲。提交梁山县拳铺镇东路楼村民委员会和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杨右某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现无收入,也无收入来源。提交梁山县拳铺镇东路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杨右某有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张兆勤及其三弟已故。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被扶养人杨右某生活费20101元(24122元/年×5年/6人)。武汉人保公司和青岛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出具的日期,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起到证明杨右某系本案的相关赔偿权利人,无法证明张兆勤与本案的受害人系同一人,也不能起到杨右某无收入的证明目的。另外,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母子关系证明的资格,该证据应当由当地的民政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经过核实后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海林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兆勤,1953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子荣街90—1461号。张宏某系张兆勤的长女,张某喜系张兆勤的长子,张民某系张兆勤的次子,张某华系张兆勤的三子,张某伟系张兆勤的小女儿。提交张民某××人证一份,主要注明张民某系肢体三级伤残,××人证号43,监护人徐娜,家庭住址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道牡丹江社区明月园小区1单元1003室,批准时间2016年3月14日。提交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我街道张民某,身份证号码,由于自幼身体××(先天性小儿麻痹)丧失劳动能力,情况属实。提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街道办事处西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张民某为该社区居民,经查询金保工程,该人无就业信息。原告基于上述证据认为,张民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为张兆勤的被扶养人,因此主张被扶养人张民某生活费160813元(24122元/年×20年/3人)。武汉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为我国第二代××证,××等级为三级,该××评定标准以国务院批准的《第二代全国××人抽样调查××标准》为准,根据肢体××标准中:轻度(三级)指基本上能够完成日常生活活动,评分为6.5—7.5分。因此如前所述,张民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民某无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民某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诉请的张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张某喜所在单位沃尔(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张某喜系该单位职工,年收入125000元。提交张某华所在单位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张某华年总收入168000元。提交张宏某所在单位北京华清晟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张宏某系该单位职工,年收入310000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275元。其中张某喜的误工费5208元(10416元/月×0.5月),张某华的误工费6150元(12300元/月×0.5月),张宏某的误工费12917元(25833.3元/月×0.5月)。武汉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既无劳动合同,也无营业执照、银行卡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予以佐证,仅凭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五、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提交2015年5月16日张某伟沈阳到青岛的飞机票发票一张,单价3220元。提交2015年5月16日济南到青岛火车票一张,金额121.5元。提交2015年5月16日北京南到青岛火车票一张,金额为314元。提交2015年6月20日青岛北到济南火车票两张,每张金额为116.5元。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888.5元。武汉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6日张某伟沈阳到青岛的单程机票3220元,数量为一张。经查询,沈阳至青岛机票单程全票经济舱为680元、公务舱1560元。原告提交的该交通费票据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目前航空的订票价格,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本案交通费的依据。原告称,2015年5月16日张某伟沈阳到青岛的飞机票发票是往返两张机票价格。六、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提交市北区青帝苑快捷酒店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870元。提交市北区青帝苑快捷酒店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900元。市北区青帝苑快捷酒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注明:张宏某等亲属共计10余人(儿童不计),于2015年5月16日入住我酒店,共住5晚,住宿费8870元。因张宏某当时未索要发票,给其开具收据。现拿收据索要发票,因发票开具为税控机打发票,开票日期与收据日期不符,特此说明。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8870元。武汉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发票,不同意该项请求。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武汉人保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收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闫夫成已被定罪量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中含有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另行诉请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不在武汉人保公司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2015)第07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服,认为张兆勤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完整,导致认定结果出现错误。①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调查时,未对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进行调查。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鲁B×××××号车驻车制动不符合国家要求系事故的根本原因,闫夫成是否超速应当是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②认定书中无肇事车辆是否超载的事实记录,该事实也是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③认定书依据的证据不完整。依据的现场监控和照片均非直观和最近距离取得的,而是在受害人家属一再追要的情况下,才将抓拍照片提供给家属看。事故现场存有多处监控,仅仅调取了一段距离最远的监控,根本看不到车辆相撞的监控录像。2、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过失交通事故肇事案件,闫夫成在案发过程中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在这种主观故意支配下才导致张兆勤死亡。①闫夫成在过去的两个月内因超载超速等违章记录多达7次,在距离案发18个小时内还因超载收到处罚。闫夫成安全驾驶意识淡薄,漠视交通法规,认为高额的车辆保险下撞死人无所谓。②闫夫成在明知鲁B×××××号车驻车制动不符合国家要求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③鲁B×××××号车在撞倒张兆勤到最终停止状态,先碾压后拖行至少10米以上,该处路段还是上行坡道。3、交警对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受害人张兆勤无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①张兆勤驾车在前,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闫夫成驾车在后,后车碰撞前车并导致前车司机张兆勤死亡,应当认定后车司机闫夫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②闫夫成明知车辆驻车制动不符合国家要求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制动符合国家要求,在危险发生时采取制动措施,则不会导致车辆碾轧及张兆勤死亡。③张兆勤驾驶无号牌车辆及驾驶与准驾车辆不服的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不能根据此原因认定张兆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张兆勤驾驶的车辆性能正常、车辆循规蹈矩行驶,无违反车辆操作规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闫夫成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倒死者后故意拖行碾压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张兆勤在驾驶过程中无任何违反操作规范的行为。因此闫夫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5)第07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划分责任。二、武汉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闫夫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武汉人保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武汉人保公司认为,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5目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两种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在本次事故中,闫夫成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为安全不合格车辆。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此情形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武汉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武汉人保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及刘某某辩称武汉人保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刘某某承认在投保时收到商业险保险单正本,而保险单中有重要提示栏目且加粗加黑。保险单的提示栏目中列明了以下内容: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输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刘某某收到保险单后未向武汉人保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刘某某已认可保险条款及责任免责的规定,因此武汉人保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3、刘某某称武汉人保公司在投保时未查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武汉人保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提示义务,刘某某明知闫夫成没有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雇佣其为道路货运车辆司机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及刘某某以武汉人保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主张免责无效不应当到支持。刘某某认为,1、鲁B×××××号车车辆保险是通过网络购买,通过微信支付保险款,武汉人保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保险单,保险单中并没有武汉人保公司庭审时出具三者险条款。武汉人保公司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向刘某某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刘某某对于免责事由不知情。2、武汉人保公司在刘某某购买保险时并未要求刘某某提供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仅要求提供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要求提供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不合理,系恶意拒赔行为。3、鲁B×××××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准备去维修保养,系空车,并非处于营运状态,不要求有相关营运资格,武汉人保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理由。原告认为,1、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界定,依据该标准鲁B×××××号车为货车,与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辆有根本不同,该条款特别列出客车的驾驶员须有资格证书,其中不包括货运车辆,因此三者险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5目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不应当作为武汉人保公司免赔的事由。2、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武汉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不具备证据形式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投保人系通过网络投保,投保人所持有的保险合同并无武汉人保公司所谓的保险条款,武汉人保公司不能证明向投保人送达该条款,更未向法院举证其向投保人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3、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应当认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5目、第(十)项为无效条款。4、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以保险条款为基础,考察没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是否明显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或与事故的发生具有概然性的因果关系作为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依据,本案中肇事司机闫夫成具有驾驶证,具备驾驶大型大货车的法定资格,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虽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但并未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故该理由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国家设立运输业从业资格系规范市场管理的行政管理行为,如驾驶员违反了相关的管理责任,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对其进行处罚。武汉人保公司提供的三者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驾驶员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证方能赔偿的额外要求,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5、另外,本次事故中,闫夫成驾驶车辆时系空车,驾驶车辆去维修的途中,非出于营运状态,武汉人保公司不能因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而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兆勤因交通事故死亡,张宏某、张某喜、张民某、张某华、张某伟、杨右某作为张兆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5)第07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夫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兆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认定书在(2015)北刑初字第92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被采纳,因此在本案中法院也予以采纳。闫夫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青岛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闫夫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应当由刘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青岛隆昌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刘某某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闫夫成存在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等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兆勤存在驾驶无号牌车辆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法院认为以刘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关于武汉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武汉人保公司称,闫夫成所驾驶的鲁B×××××号车经检验为安全技术不合格车辆,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法院认为,涉案车辆鲁B×××××号车当年通过年检,因此不符合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的情形,故武汉人保公司以该理由主张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汉人保公司认为闫夫成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5目约定的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情形,且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法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并且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刘某某以网络方式投保,武汉人保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武汉人保公司举证证明,武汉人保公司未提交以网页、音频、视频、口头、书面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刘某某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因此武汉人保公司认为其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刘某某认为武汉人保公司未尽到格式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鲁B×××××号车在武汉人保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武汉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广鑫发装饰材料总汇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等相应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兆勤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丧葬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7元、丧葬费24226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6660元、被扶养人杨右某生活费2010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民某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张民某系张兆勤的次子,患有小儿麻痹,肢体三级伤残,无业。武汉人保公司认为,肢体三级伤残是指基本上能够完成日常生活活动,评分为6.5—7.5分,因此张民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民某无收入来源。法院认为,肢体三级伤残属于能部分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日常生活活动是指人民在每日生活中,为了照顾自己的衣食住行,保持个人卫生整洁和独立在社区中生活所必须的一系列的基本活动。具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并非指其具有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张民某提交的××证等相应证据,酌情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民某生活费的70%,为112569.1元(160813元×70%)。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其标准均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均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故法院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714.38元(53715元/12月×0.5月×3人)。四、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888.5元、住宿费8870元,均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7元、丧葬费24226元、死亡赔偿金85933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714.38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888.5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8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43105.68元。上述损失由青岛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11007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833028.98元由刘某某、青岛隆昌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为666423.18元,该部分损失均在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由武汉人保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宏某、张某喜、张民某、张某华、张某伟、杨右某各项损失1100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宏某、张某喜、张民某、张某华、张某伟、杨右某各项损失666423.1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涉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张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㈠关于上诉人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闫夫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情况,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闫夫成承担事故80%的责任,即闫夫成之雇主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赔偿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认为应当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约定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刘某某系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投保,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保险条款通过某种形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受害人张兆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近亲属被上诉人张宏某等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以肇事驾驶员闫夫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认为不应支持该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㈢张民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张民某系受害人张兆勤之子,患有小儿麻痹症,肢体三级伤残,无业。一审判决结合张民某无生活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