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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发群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发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882号罪犯梁发群,男,一九六三年十月二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梁发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九月十九日以(2000)豫刑一终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7月1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8月16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2年7月25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梁发群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8月25日,该犯在鄢陵县城吃饭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该犯驾驶汽车离开时遭被害人阻挡,该犯将被害人撞倒后逃逸,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罪犯梁发群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发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发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