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古某丽与谭某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丽,谭某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389号原告:古某丽,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渭,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章、刘仁利,均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字民、罗建欣,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某丽与被告谭某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银,被告谭某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章,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2、3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0月14日上午,谭某渭驾驶粤Y×××××小型轿车沿广州市荔湾区陈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号大院对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粤Y×××××小型轿车驶上11号大院对出人行道,将在人行道站立的行人古某丽碰撞倒地,造成古某丽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谭某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某丽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1.古某丽,事故发生时38岁,农村户口。事发当日,古某丽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急诊并入院治疗,直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63天,其中特别护理3天,二级护理60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右膝关节不全离断伤,右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腘动脉、腘静脉断裂,右足中部离断伤、右足部开放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肌肉、神经及其他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2.关于古某丽的职业、收入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称事发前一直在广州居住,同时在三家企业任职,分别为2008年6月入职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任职总经理,月收入16000元;2011年6月入职广州市荔湾区祈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任职总经理,月收入9000元;2013年9月入职广州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月收入6000元;原告是上述企业的股东之一。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以上三家企业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中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润莲;广州市荔湾区祈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何某明;广州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何某明和古某丽,成立于2013年9月。2.居住证,显示古某丽现居住广州市荔湾区,有效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3.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沙涌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古某丽与其社区居民何某明于2007年3月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其社区。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谭某渭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广州市荔湾区祈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和广州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无异议;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及其丈夫分别是公司股东和投资人,属于自己证明自己;对证据2和证据3无异议。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证据1中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对收入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谭某渭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但在广州居住未满一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社区居委会没有开具婚姻及居住证明的权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古某丽与其丈夫在2013年9月投资成立了广州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关于古某丽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因古某丽与其丈夫分别是广州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荔湾区祈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股东及投资人,这两家公司与古某丽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太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因没有证据显示其不合法或足以推翻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古某丽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月16000元。3.关于古某丽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及证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古某丽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九级伤残。被告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谭某渭对古某丽主张的伤残程度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1月1日生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的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粤鉴协[2017]14号)的内容,广东省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自2017年6月1日起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原告进行评残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古某丽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九级伤残。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事发时起站在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店铺门口,事故造成店铺门口台阶及户外显示屏损坏,原告为此分别支出维修费750元和2556元;此外,为了本次诉讼支出复印费102.5元;因此主张财产损失为3408.50元。原告提交了事故现场台阶及户外显示屏损坏的照片、维修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收据。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谭某渭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造成店铺台阶及户外显示屏损坏情况属实,但谭某渭和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均认为其他财产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原告需另案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店铺门口台阶及户外显示屏损坏,故被侵权的主体应为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现古某丽主张该项财产损失即维修费750元和2556元,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不予审理。至于病历复印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谭某渭支付。原告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的医疗费共计7645.72元(其中一审立案时提出的数额为4636.77元,一审开庭时新增加了3008.9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谭某渭和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均认为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开庭时提出的新增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一审开庭时将起诉后新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一并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7645.72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计六个月零四天,按月收入31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6413元。被告答辩意见:谭某渭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16年度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月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情较重,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本院在第三项第2点已认定的原告月平均收入160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6000×6个月+16000×4/30=98133.33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第一,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由丈夫何某明护理,何某明同时兼任广州市荔湾区祈园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和广州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以及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的合伙人,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护理费为79800元;为此提交了三家企业出具的收入证明。第二,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聘请了生活助理,产生护理费4500元;为此提交了《临时聘用生活助理协议》,该协议由古某丽(甲方)与生活护理员(乙方)、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约定甲方聘用丙方介绍的依法提供住院期间专户一对一24小时陪护服务,服务费180元/天,服务费由乙方委托丙方代收,服务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服务地点为广总医院。第三,出事后第四天临时聘请了一名护理两天,产生护理费3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聘请了康复护理,产生护理费11000元;为此提交了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开具的收据一张,于2016年11月22日和12月15日分别开具的发票两张(发票载显护理费)以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显古某丽住院期间请我公司专护人员王珍贵护理服务,时间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谭某渭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住院63天计算。两被告均质证认为,关于何某明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何某明属于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证明效力;对《临时聘用生活助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主张的第二项生活助理没有发票,不确认该笔护理费金额;对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没有显示是康复护理费,收据出具时间在发票之后,是同一家公司出具的,因此收据金额与发票金额存在重复计算。关于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谭某渭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确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以无医嘱为由对其三性均不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企业登记信息,何某明是广州市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荔湾区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股东、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因此这两家公司与古某丽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收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太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广州市荔湾区某居房地产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关于何某明的收入证明,因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只有一个,与收入证明所称的“何某明为合伙人”相悖;即使何某明是合伙人,则与前述两家企业出具的收入证明同理,该收入证明的证明力太弱,因此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分别聘用了生活护理和康复护理,因《临时聘用生活助理协议》、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收据均没有明确各自护理费计算的期限,发票载显的为护理费,故无法证明原告产生了生活护理费和康复护理费两笔损失;且没有医嘱原告需要一名以上护理人员,因此,本院采纳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存在重复计算之嫌。结合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护理费的发票金额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据此认定护理费为11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112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停车费发票。两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盖有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章的发票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无争议的盖有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章的发票金额进行核算,交通费为10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1.轮椅820元,轮椅及拐杖1300元、厕所凳170元、假肢款48000元,为此提交了轮椅820元的收据一张,其他费用发票三张。2.假肢维修费161280(48000×8%×42)元、假肢更换费394250[41500×(42-4)÷4]元、硅胶套更换费130000[6500×(42-4)÷2]元;为此提交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认定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及其出具的《关于古某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显“古某丽,经专业人员评估诊断该患者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41500元。因患者残肢特殊须配专用残肢硅胶套,残肢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患者需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使用寿命为两年,患者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款的8%……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80岁计”。两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一次性预付,原告需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且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必要买两个轮椅;对《关于古某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所记载的价格及赔偿期限按80岁计算,认为没有依据,不合理。法院认定及理由:为免诉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必然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了两个轮椅,因没有医嘱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确有必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两个轮椅一张为收据,另一张为发票,均出自同一公司,故本院只采纳有发票的金额,对收据的金额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在没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关于古某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中确定的假肢具体赔偿期限明显过长,结合古某丽目前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认为赔偿期限暂确定十年为宜。十年后,若古某丽仍需要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构成包括:1.轮椅及拐杖1300元、厕所凳170元、假肢款(首次安装)48000元;2.假肢维修费33200(41500×8%×10)元、假肢更换费83000元(41500元×2次)、硅胶套更换费26000元(6500元×4次);以上共计191670元。十一、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假肢训练期间(庭审中陈述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6日)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损失,按训练期45天,每天100+80元计算,共计8100元。为此提交了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古某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和《证明》,其中《关于古某丽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5天,住宿费为每天100元/人,伙食费为每天80元/人”,另一份《证明》载“古某丽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在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后参与训练”。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谭某渭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假肢训练期间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6日,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有重叠部分,不同意支付重叠计算的部分;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关于假肢训练时间的内容与原告庭审陈述不符,故不予确认。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不认可该项费用,因原告没有医嘱需要进行训练,且出具证明的单位只是一个经营器材的公司,不能确定是否具有康复训练资质,对其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假肢生产装配的企业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两份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足以证实原告有装配假肢及进行训练,由此产生住宿费和伙食费损失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已经解释庭审期间关于假肢训练期间的陈述有误,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述期间为准,因此本院根据《证明》的内容认定古某丽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进行假肢训练,产生住宿费100元/天×45天=4500元,伙食费80元/天×45天=36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按广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为36147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计算,被扶养人有两名,分别是古某丽的父亲(1946年8月20日出生,扶养人是古某丽及其弟弟)和古某丽的儿子(2008年6月5日出生,扶养人是古某丽及其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6069.70元。为此,提供了户口本、儿子出生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谭某渭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麻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古某丽父亲的收入;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谭某渭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且相互印证,在没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在第三项第2点已认定的古某丽事发前已在广州工作生活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2015年度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古某丽伤残等级一个六级(赔偿系数50%),一个九级(附加赔偿系数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20×52%=36147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残日2017年4月19日为时点,由于古某丽的父亲年满70周岁,依靠两名子女抚养;古某丽的儿子未成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893.11元(25673.1元/年×10年×52%÷2人+25673.1元/年×9.16年×52%÷2人)。以上两项合计489367.99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谭某渭认为50000元以下;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认为26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九级伤残,且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过错,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2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谭某渭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6898.4元,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内。十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粤Y×××××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目前已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7645.72元;2.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护理费95600元;3.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4.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交通费1120元;5.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误工费186413元;6.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69.7元;7.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1472.8元;8.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伤残辅助器具费735820元;9.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假肢训练期间住宿费及伙食费8100元;10.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3408.5元;11.判令被告谭某渭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1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谭某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古某丽要求谭某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中古某丽的医疗费7645.72元尚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古某丽赔付医疗费7645.72元。古某丽的误工费98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670元、住宿费4500元、伙食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93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7571.32元,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古某丽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余下247571.32元由谭某渭赔偿。谭某渭代垫的医疗费,由谭某渭另行向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古某丽医疗费7645.72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古某丽50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谭某渭一次性向原告古某丽赔偿247571.32元。驳回原告古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原告古某丽负担26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分公司负担4988元,被告谭某渭负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细妹黄帼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