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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632季华勤与黄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华勤,黄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632号原告:季华勤,男,48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仲,男,25岁,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季华勤与被告黄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7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黄仲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截止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黄仲共结欠原告借款及利息197000元,且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和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结算欠条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被告黄仲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季华勤借款100000元,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黄仲欠原告借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等共计197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且被告黄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季华勤垫付各项费用合计金额壹拾玖万柒仟元整(付借款合同一份)¥197000,据:黄仲,2016.4.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黄仲向原告季华勤借款1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等费用,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9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及本庭与被告黄仲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现原告季华勤主张被告黄仲偿还欠款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华勤197000元及利息(以15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黄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3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