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淮南市**局、淮南市****和****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淮南市**局,淮南市****和****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4064号原告:曹某某,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淮矿集团望峰岗选煤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淮南市**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和****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淮南市**局、淮南市****和****局(以下简称淮南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淮南市**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淮南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宫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妻精神抚慰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之妻工伤医疗费及护理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庞某某原系淮南八中女教师,1999年1月26日因劳累过度,气急交加在课堂晕倒,但淮南市**局压六年不给庞某某报工伤,导致庞某某焦虑愤怒。后经淮南市人事局下委托书请淮南市劳动局代批,2004年3月15日批为工伤。庞某某在1999年发生工伤后,一直半身不遂,膝下也无儿女,无法正常上课,身体和心理的双重折磨导致她于2010年12月23日含恨离世。现原告强烈要求,因淮南市**局、淮南市人事局对庞某某工伤一事中的不作为导致后果严重,要求补偿庞某某心理伤害精神损失费30万元及工伤护理费、医疗费10万元。淮南市**局辩称:淮南市**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三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淮南市****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进行诉讼,原告只能继承其妻子的财产权益,不能继承其劳动保障方面的权益。淮南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对民事权利方面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人员早已去世,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不明确,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证据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四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曹某某是以淮南市**局、淮南市人事局对庞某某工伤一事中的不作为(压六年不报工伤)导致后果严重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庞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及工伤医药费、护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曹某某的起诉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曹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泽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