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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黎新生与王善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黎新生,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委会,王善平,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学堂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黎新生,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学堂组。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委会(以下简称正兴村委)。负责人黎明剑,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王善平,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五峰铺镇双河村王家组。原审被告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学堂组(以下简称学堂组)。再审申请人黎新生、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王善平、原审原告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学堂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湘0523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明,2009年3月21日,学堂组简称甲方、王善平简称乙方,双方签订学堂组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11708.8元。工程款来源是,县扶贫办下拨200吨水泥抵扶贫资金53000元,县科协黎剑同志于2009年10月17日向正兴村支书黎祜辉下拨扶贫资金23000元,2010年10月17日45200元。王善平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正兴村学堂组、黎估辉支付工程款111708.8元,原审认为,王善平要求正兴组支付工程款是理所当然的,但一是承包双方未结清账目,二是王善平与案外人王柏生是合伙关系,原村支书黎估辉已将工程款向王柏生支付完毕,因此,对王善平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善平可以就合伙结算向王柏生另行主张权利,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善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2月18日,王善平又以与学堂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追加了黎新生、下花桥镇正兴村委会为被告,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由学堂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善平工程款69254元及逾期利息6905元;被告邵阳县下花桥镇正兴村委会和黎新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王善平与正兴村学堂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目的是否定(2012)阳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王善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波审 判 员  颜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银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