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6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上诉人宋春有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宋春有的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不明确,裁驳违法。2.“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有违上位法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而裁驳违法。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进而非“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而“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之裁驳不可理喻。请求二审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定管辖);撤销一审裁定。经查,2013年1月20日,宋春有向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淀财政局)提交申请,要求其对原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现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城管大队)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的问题履行监管、查处职责。后,宋春有认为海淀财政局未履行职责,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海淀财政局对原海淀城管大队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47元行政赔偿款进行行查处、纠正。2013年7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宋春有的全部复议请求。2017年2月7日,宋春有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海淀财政局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47元行政赔偿款予以查处、纠正。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春有向海淀财政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对原海淀城管大队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行政赔偿款的行为进行监督。该请求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宋春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海淀财政局履行上述监督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宋春有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但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误。鉴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春有起诉的结论正确,上述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宋春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赵胜利书 记 员 苏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