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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宋旭明与刘建朝、张占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旭明,刘建朝,张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918号原告:宋旭明,现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宋改朝,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朝,现住任县。被告:张占朋,现住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魏魁民。委托代理人:李会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旭明与被告刘建朝、张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旭明委托代理人宋改朝、被告刘建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9440.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24省道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515米路口处时,被告驾驶冀E×××××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向左转弯,将原告连人带车撞飞在公路上,当场头破血流,不省人事。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才保住了性命。至今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昼夜需人伺候照料。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右距骨开放性骨折脱位;3、右足多发跖骨骨折;4、面颅骨多发骨折;5、颅底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肺挫伤;8、右眉弓挫裂伤;9、右跟腱大部断裂;10、右眼钝挫伤;11、右眼眶多处骨折;12、右上颌骨骨折;13、盆腔积血。2017年5月25日,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旭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占朋系刘建朝驾驶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刘建朝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截止目前,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4000元,被告刘建朝已赔付1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尚需继续恢复治疗,对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原告保留诉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诉请。被告刘建朝在庭审时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戴头盔,没有驾驶证,没有牌照,并且是撞的我车的尾部。第二,原告的医疗费是否花了120000元,我得看清单。第三,对事故认定书当时我没有上诉是因为原告是伤者,我照顾他。扣我的车三个月,我是营运车辆,造成我多大的损失,原告只是因为第二次手术我没有拿钱,就是不放我的车。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辩称,第一,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第二,该车辆承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已为伤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照片,证明原告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状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5月1日16时50分许,刘建朝驾驶冀E×××××低速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6公里+515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旭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旭明受伤,两车损坏,刘建朝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旭明应负次要责任。三、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右距骨开放性骨折脱位;3、右足多发跖骨骨折;4、面颅骨多发骨折;5、颅底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肺挫伤;8、右眉弓挫裂伤;9、右跟腱大部断裂;10、右眼钝挫伤;11、右眼眶多处骨折;12、右上颌骨骨折;13、盆腔积血。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7天。五、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24739.72元。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建朝准驾车型及该车登记信息。七、保单,证明冀E×××××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八、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建朝于2014年3月27日购买被告张占朋冀E×××××货车壹辆。对以上证据一、三、四、六、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二、八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二、五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建朝已给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25000元。2、庭审时原告主动撤回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补偿金,待原告后续治疗痊愈后,一并提起诉讼。3、原告宋旭明于2017年7月1日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7)第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2017年5月1日16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24739.7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24739.72元。2、伙食补助2350元(47天×5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3962.8元,即(124739.72元+2350元)×70%,扣除二被告已付的25000元。因被告刘建朝冀E×××××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冀E×××××货车,已于2014年3月27日由被告张占朋卖给被告刘建朝,故原告上述损失63962.8元,应由被告刘建朝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旭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3962.8元。二、驳回原告宋旭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宋旭明负担657元,被告刘建朝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