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利勇与缙云县公安局、丽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勇,缙云县公安局,丽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初64号原告周利勇。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蓬莱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潜锦明,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丽水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人民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卫忠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俊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利勇诉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丽水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利勇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丽水市公安局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利勇撤回对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丽水市公安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利勇承担。审 判 长 陈青华人民陪审员 陈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