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9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卫春、柏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卫春,柏小丽,陈英,甘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1民初4984号之一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法定代表人:孙福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贤、丁力,该行员工。被告:钱卫春,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柏小丽,女,1977年4月1日出生,40岁,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英,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甘柳成,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卫春、柏小丽、陈英、甘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23元,减半收取2761.5元,保全费1928元,合计4689.5元,由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章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焕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