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1809号原告:陈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民生路659号嘉汇大厦6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400778417165Q。法定代表人:蒋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文,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某诉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德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762元(以房价款27180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未达标违约金14881元(以房价款27180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新大都花园小区第9幢1单元902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271805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否则,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设计使用标准,否则,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虽然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将装修钥匙交付原告,但是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德圣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自愿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31日,实际上原告于2013年6月9日接收了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交房违约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配套设施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主张配套设施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大都某方一处。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85.19平方米,总价款为271805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包括上水、下水、供电、供暖、燃气等)应于2013年5月31日达到设计使用标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达到上述交付条件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新大都花园小区暖气达标使用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由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未在被告违约行为终止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应于2013年5月31日达到设计使用标准,而涉案房屋的暖气配套设施于2015年11月2日才达标使用,故被告应对其此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标违约金12027.37元(以已付房价款27180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达标违约金12027.3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08元,由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