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Q×××××号汽车沿驻马店市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泽路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