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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文义、王连芳与陈某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义,王连芳,谢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843号原告谢文义,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原告王连芳,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被告暨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原告谢文义、王连芳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二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文义、王连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谢文义、王连芳负担。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