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文义、王连芳与陈某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义,王连芳,谢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843号原告谢文义,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原告王连芳,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被告暨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原告谢文义、王连芳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二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文义、王连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谢文义、王连芳负担。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