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凤英与董秀娥、王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英,董秀娥,王金霞,赵图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870号原告:李凤英,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岳铭启,男,汉族,1963年3月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李凤英之夫。委托代理人:李福长,男,汉族,1946年11月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董秀娥,女,汉族,1960年5月3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王金霞,女,1960年6月1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赵图妍,女,汉族,1984年8月29日生,居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李凤英与被告董秀娥、王金霞、赵图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铭启、李福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秀娥、王金霞、赵图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632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连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秀娥、王金霞、赵图妍于2015年1月25日借原告现金166400元,双方约定至2015年7月25日还清,到期只还了50080元本金及利息,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今超期已有两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三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董秀娥、王金霞、赵图妍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董秀娥出具的现金收到条一份。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秀娥为原告方出具现金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凤英现金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166400)元整董秀娥2015年1月25日”。另,2015年1月25日,被告董秀娥、王金霞、赵图妍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金借李凤英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小写)1664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起到2015年7月25日止,按月息5分计息,如超期每天加收5%,此笔借款由王金霞、赵图妍提供担保,并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二年。借款人:董秀娥身份证:联系电话:187××××9711担保人:王金霞、赵图妍身份证联系电话:89203221323078****”。后三被告一直未予以还款导致原告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秀娥向原告借款11632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现金交到条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董秀娥按照月息2%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霞、赵图妍为原告出具担保条的行为,应认定其自愿为被告董秀娥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霞、赵图妍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秀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16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金霞、赵图妍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