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9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聚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373号原告:重庆聚瑞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被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翔。原告重庆聚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瑞斯公司)与被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农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交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月来、被告沭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瑞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9日,宿迁市恒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31700051/20267334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沭阳县大鼎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大鼎制品厂),承兑银行为沭阳农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50000元。大鼎制品厂将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原告为最后持有人。由于大鼎制品厂工作人员将印章盖出了背书签章框,且原告未在票据期限内行使权力,被告拒绝付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聚瑞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票号为31700051/20267334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2.2017年3月22日大鼎制品厂出具的说明,证明由于大鼎制品厂工作人员疏忽造成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被告沭阳农商行辩称,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在票据时效内要求付款,其已丧失票据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是后补形成的。本院对原告聚瑞斯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案外人恒顺公司出具票号为31700051/20267334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案外人大鼎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沭阳农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被告沭阳农商行已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但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要求被告沭阳农商行进行付款。现原告委托工行炒油支行向被告沭阳农商行收款,被告沭阳农商行以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丧失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票据权利应在票据时效内行使,否则票据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9日,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票据权利消灭。但是,为了避免持票人因票据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缺陷等事由而无法获得清偿,使得原票据债务人不再负有票据债务,而从持票人处获得额外利益,票据法第十八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持票人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行使法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其因未在票据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从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其有权要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向其返还票据利益。但是,涉案诉讼系因原告未在法定票据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引发,原告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聚瑞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票号为31700051/20267334银行承兑汇票款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重庆聚瑞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