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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洪与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聂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673号原告:金洪,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聂刚,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金洪与被告聂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希望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讨回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挽回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履行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立案次日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聂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除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以及银行转账流水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有聂刚签名捺印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证明被告聂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聂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也未提出对原告所诉债务的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放弃抗辩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刚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聂刚从起诉次日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洪的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