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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忠显与王明建、赵玉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显,王明建,赵玉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83号原告:张忠显,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建,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针,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张忠显为与被告王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明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王明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明建不服该裁定而提起上诉。2017年5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追加赵玉针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被告王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显起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明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明建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现被告王明建拒绝还本付息。被告王明建与被告赵玉针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10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5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借款2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补充以下事实:10万本金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5日,当时原告一起想不起来是哪个卡转给被告,昨天才找到,原告来委托时并没有说是8月5日借款的,但借据的落款时间是10月5日,原告起诉的时候因为时间长,哪笔先借,哪笔后借记不清楚了。被告王明建答辩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具体数额被告记不清楚了。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共支付给原告12000元,每次6000元。被告已通过以货抵账的方式共支付21291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欠多少本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玉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忠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王明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责任。证据2,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明建的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两份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明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30万元都已收到了。转账记录中的30万元就是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所涉的3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法庭酌情认定律师费的数额。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王明建和赵玉针,与原告起诉的王明建和赵玉针出生年月不一致,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两个人是否就是本案两被告,被告将在七日内提供书面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发货单20份,证明被告王明建以货抵债的方式向原告交付货物价值24583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经过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之前有过买卖生意往来,但双方没有达成过以货款抵本案所涉借款的协议,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拖欠货款,应当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赵玉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借据、转账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王明建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两被告的身份登记内容及原告申请追加时提供的被告赵玉针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王明建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不认可债务抵偿,被告王明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债务抵偿的合意,对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故本案对发货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建、赵玉针于198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明建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明建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王明建于当日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明建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月利率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法院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王明建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1日各归还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用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王明建均确认:被告王明建归还的上述12000元首先抵充20万元借款的利息,如有多余则抵扣借款2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建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未及时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王明建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1日各归还的6000元,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应先抵充借款20万元的利息,多余部分抵充该笔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双方曾约定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明建应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1866.67元,超过部分4133.33元抵充借款20万元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95866.67元;之后按该195866.67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为1340.6元,超过部分4659.4元抵充该195866.67元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为191207.27元,对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被告王明建还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2万元。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王明建与被告赵玉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玉针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建关于以货抵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玉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建、赵玉针返还原告张忠显借款291207.2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算,借款191207.27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忠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张忠显负担117元,由被告王明建、赵玉针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