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吴鹏程与沈诗福、刘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程,沈诗福,刘四英,沈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690号原告吴鹏程,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梅霞,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诗福,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四英,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沈文峰,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鹏程与被告沈诗福、刘四英、沈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梅霞、被告沈诗福、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程诉称,被告沈诗福因欠缺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沈文峰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沈诗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沈诗福与被告刘四英系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沈诗福、刘四英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诗福、刘四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自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未能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诗福、刘四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沈诗福、刘四英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沈文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沈诗福主张的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支付原告307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全部为借款利息,可以扣除。被告沈诗福辩称,被告沈诗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沈文峰担保,借款利息变更为每季度1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沈诗福共已支付原告30700元。按照借款利息每季度10000元计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沈诗福已经付清至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且偿还了原告5000元的借款本金。故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则至2017年3月31日,扣除该期间的借款利息28000元,余款2700元也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沈诗福现在经济困难,故请求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尚欠的借款本金同意分期偿还。被告刘四英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文峰辩称,对被告沈诗福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同意为被告沈诗福分期还款的债务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诗福与被告刘四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诗福于2016年10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鹏程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若被告沈诗福逾期或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借款利息,原告除了有权向被告沈诗福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沈诗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时,约定由被告沈文峰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嗣后,被告沈诗福、沈文峰分别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于借款后多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沈诗福共支付原告3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沈诗福、沈文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文峰的《户籍证明》、被告刘四英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沈诗福、刘四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有被告沈诗福、沈文峰签名的《借条》各1张和原告与被告沈诗福、沈文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诗福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沈诗福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诗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沈诗福共支付原告30700元,因此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24000元,被告沈诗福归还的30700元,扣除借款利息24000元外,余款67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沈诗福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3300元。原告主张多支付的部分为被告沈诗福自愿提前支付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沈诗福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沈诗福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沈诗福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沈诗福约定如被告沈诗福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违约责任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又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原告主张的该律师费用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其他费用”部分,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沈诗福一并支付已发生的律师费用,显已超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即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沈诗福的借款行为是在被告沈诗福、刘四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刘四英又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系被告沈诗福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沈诗福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沈诗福、刘四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诗福、刘四英共同偿还。被告沈文峰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沈诗福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沈文峰应当对被告沈诗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沈文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诗福、刘四英追偿。被告刘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诗福、刘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鹏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沈文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诗福、刘四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8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琰华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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