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龙秀、詹大雄、詹某某诉孙朋、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朱云龙、康建云、弥勒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XXX、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秀,詹大雄,詹某某,孙朋,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朱云龙,康建云,弥勒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XXX,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309号原告梁龙秀,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告詹大雄,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告詹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28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法定代理人詹大雄,身份信息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繁成,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朋,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清华园小区)。投资人胡大成。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19号楼3单元701室。经营者李海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艺洙、马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云龙,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被告康建云,男,汉族,1971年6月4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委托代理人刘亚芳,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弥勒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弥勒市城二环南路(县养征稽查所内)。法定代表人施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燕,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天马路64号。负责人李雄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郑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X,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288号8层8A-8B号。法定代表人金俊,系公司总经理。被告XXX及被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光文,男,彝族,1974年12月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大雄、原告梁龙秀及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艺洙、马蓉、被告朱云龙、被告康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芳、被告弥勒市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郑屏、被告XXX及被告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朋、被告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辽西车队”)、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大运发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大运发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35.15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朋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我只是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大货车的司机,故对于该货车在运营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付。被告辽西车队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我车队与事故中的司机及车主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我车队不支配事故中货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货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对于该货车在运营中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大运发车队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与辽西车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质证后发表;2、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葫芦岛大运发车队说的挂车保单我们没有收到。被告朱云龙辩称:我是次要责任,我是被雇佣的司机,应该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康建云辩称:对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的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没有变更信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现行赔偿,超出的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锦程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主车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合理结合证据材料再发表;在交强险赔偿时应由各受害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被告XXX辩称:驾驶车辆的时候我是在履行被告康辉公司的职务,被告康辉公司无责,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康辉公司辩称:因为我方无责,所以我方不予以理赔。被告诚泰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12月1日,在昆明市昆石高速公路科技园收费站附近路段,被告孙朋驾驶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2号挂号“骏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昆石公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梁龙虎所驾驶的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推动梁龙虎所驾车与停于道路最右侧车道的被告朱云龙所驾驶的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碰撞,在此过程中,被告孙朋所驶车与被告XXX所驾驶的4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碰撞,致梁龙会轻伤一级、原告梁龙秀轻伤、原告詹成宇轻伤二级、梁龙虎、原告詹大雄轻微伤,四车局部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0029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孙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龙虎、梁龙会、原告梁龙秀,原告詹大雄、原告詹成宇、XXX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孙朋系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2号挂号“骏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辽西车队系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大运发车队系2号“骏彤”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孙朋与被告辽西车队、被告大运发车队均为挂靠关系,被告孙朋系1号车及2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号挂号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朱云龙系3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锦程公司系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康建云系3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康建云与被告锦程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朱云龙系被告康建云雇佣的驾驶员,3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X系4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康辉公司系4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XXX系被告康辉公司的驾驶员,4号车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原告梁龙秀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急诊室治疗,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左侧3—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4周;2、一个半月后我科复诊,胸外科门诊随诊;3、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止痛;4、不适随诊。原告詹大雄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急诊室治疗。原告詹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急诊室治疗。2016年12月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GW59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梁龙秀此次损伤伤情达轻微伤,后经补充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GW61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梁龙秀此次损伤伤情达轻伤二级,原告梁龙秀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2016年12月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GW59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詹大雄此次损伤伤情达轻微伤。2016年12月8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床)鉴字第GW59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詹成宇此次损伤伤情达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三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梁龙秀主张医疗费13621.1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12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梁龙秀主张共计26093.19元。原告詹大雄主张医疗费2083.12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詹大雄主张共计4193.12元。原告詹某某主张医疗费168.8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詹某某主张共计11748.84元。针对原告梁龙秀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621.19元,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被告诚泰保险认为应扣减2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费用扣减20%,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医疗费需按照医保用药扣减,该条款系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于该条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不予赔付的20%的医疗费品种属于非医保范围,故本院对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需按照医保费用扣减20%的观点不予采纳。因被告对该项费用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13601.19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所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12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前五天在急诊科治疗,其虽未实际办理住院相关手续,但是其在医院治疗系属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后7天的出院证,原告实际在医院治疗12天,故该项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元(12天×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证,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1512元(12天×126元/天),其向本院提交了延安医院陪客证,证明原告因病情需家属陪伴7天,被告认为陪客证并非陪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陪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其需适当护理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在院实际治疗及住院时长,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护理标准120元每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440元(12天×120元/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元(42天×100元/天),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实际误工减少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其产生误工费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计算,支持30天,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41.36元(30天×9020元÷365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并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复诊等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常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长,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合理损失而产生的直接必要费用,故对于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梁龙秀的损失为22002.55元(13621.19元+4000元+1200元+1440元+741.36元+300元+700元)。针对詹大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3.12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但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费用扣减20%,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保扣减的观点不予采纳,理由同原告梁龙秀医疗费观点。结合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为2103.1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10元(30元/天×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证,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元(200元/天×7天),被告认为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实际误工减少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其产生误工费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计算,结合其在急诊治疗时长,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7天,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72.98元(7天×9020元÷36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并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复诊等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常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长,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詹大雄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476.1元(2103.12元+172.98元+200元)。针对原告詹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8.84元,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但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费用扣减20%,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保扣减的观点不予采纳,理由同原告梁龙秀医疗费观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所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证,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5580元(93元/天×60天),其并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是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詹某某年龄为3岁,其需要适当护理符合常理,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00元/天×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并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就医、复诊等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常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长,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合理损失而产生的直接必要费用,故对于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詹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4768.84元(168.84元+3000元+700元+200元+7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原告能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29227.49元(其中原告梁龙秀的为21982.55元,原告詹大雄的为2476.1元,原告詹某某的为4768.84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孙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朱云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XXX无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除本案三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另外两个伤者即梁龙会及梁龙虎受伤,结合五人的伤情情况,梁龙会受伤较为严重,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另外两个伤者预留5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另外两个伤者预留5000元,被告诚泰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另外两个伤者预留500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诚泰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三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为24073.15元(18801.19元+2103.12元+3168.8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573.15元(24073.15元-5000元-5000元-500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01.20元(13573.15元×70%),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71.95元(13573.15元×30%)。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754.34元(2481.36元+372.98元+900元),因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787.06元[3754.3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赔偿三原告1787.06元[3754.34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诚泰公司赔偿三原告180.22元[3754.34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余款即本案的鉴定费1400元(29227.49元-5000元-5000元-500元-9501.20元-4071.95元-1787.06元-1787.06元-180.22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合理损失而产生的直接必要费用,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0元(1400元×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元(1400元×3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实际赔偿三原告共计17268.26元(5000元+9501.20元+1787.06元+98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实际赔偿三原告共计11279.01元(5000元+4071.95元+1787.06元+420元),被告诚泰公司应实际赔偿三原告共计680.22元(500元+180.2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龙秀、原告詹大雄、原告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68.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龙秀、原告詹大雄、原告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79.01元;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龙秀、原告詹大雄、原告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孙朋承担595.7元,由被告康建云承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曰福人民陪审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