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与王军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王军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园康庄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丽,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录,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丽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军录2015年2016年的工资2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015年6月前王军录均有20000元的工资收入,但未查明该入账是否为工资收入,以及何种工资收入,事实上,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多用于建筑行业,每年1月-3月为冬休期,2014年、2015年冬休期间,王军录主动提出冬休值班,故我公司在2014年和2015年支付给王军录的20000元系冬休值班工资、奖金等,并非我公司拖欠的装卸工资。王军录答辩称,王丽门业公司称因我冬休期间在单位值班给我发放20000元冬休工资,不是事实。20000元是我作为装卸工的工资,2015年的未支付给我。我2013年的工资是49980元,2014年工资是52470元,2015年才给我支付了25327元。王丽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丽门业公司不予支付王军录2015-2016年的工资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由王军录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王军录到王丽门业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本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生效,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该合同载明,根据甲方(王丽门业公司)要求,乙方(王军录)同意在仓储部岗位从事仓库管理员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甲方每月十日为发薪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续签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至2016年1月20日终止。2016年4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4月15日王军录向王丽门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自愿与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今收到全部工资及其他款项,工资及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从此解除与王丽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当日王丽门业公司向王军录发放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830元。后王军录离职。2017年2月17日,王军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丽门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2016年部分工资21000元。2017年3月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米劳人仲字[2017]42-2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王丽门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王军录)2015年-2016年工资21000元。王丽门业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王丽门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王军录2015年的工资条及2016年1-4月份工资表,证实王军录每月工资为1500元。王军录向一审法院提供其2013年入职后至2015年12月份工资卡银行打款交易明细清单,主张每年有20000元的装卸工工资,次年予以发放。经一审法院对王丽门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表与王军录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工资卡打款交易明细清单进行核对,除每月工资外,王军录2014年及2015年的6月份前每年均有20000元的工资入账。王军录2013年、2014年工资表王丽门业公司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王丽门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表及王军录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一审法院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王军录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看,除每月工资外,2014年和2015年6月份前王丽门业公司每年均另向王军录支付了20000元工资,该事实并有证人张海明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故王军录主张2015年至2016年1-4月份的部分工资21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丽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军录2015年-2016年工资21000元;二、驳回王丽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和2015年6月份前王丽门业公司每年均另向王军录支付了20000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丽门业公司称系冬休期工资及奖金,但支付时间与数额与冬休期工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军录主张拖欠的装卸工工资,其提供银行卡记录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丽门业公司拖欠王军录工资并无不当,王丽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王丽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朋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