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旭礼、候绍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礼,候绍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礼,男,1993年5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赣县区。2016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现正在赣州监狱服刑,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候绍辉,绰号“猴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赣县区。2008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礼、候绍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礼、候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绍辉以前在赣州市陈某1的冻肉厂上过班,知道冻肉厂送货的路线和规律。2015年12月中旬,��告人候绍辉、朱旭礼伙同袁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好去盗窃冻肉,于是三人事先窜至赣县区梅林镇光彩东大门菜市场路踩点,踩好点后三人商量好由被告人朱旭礼和袁某具体实施盗窃冻肉。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旭礼和袁某骑车至赣县区梅林镇光彩东大门菜市场路段伺机作案,14时40分许,冻肉厂的员工张某骑一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拉了一车冻肉到该地,将车停放在路边,并送货去菜场,此时被告人朱旭礼和袁某趁机将该摩托车和冻肉盗走,三人于当晚将冻肉以4100元价格销售给赣州市高校区陈某2。2016年1月份。三人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赣州市水东一男子。经鉴定该车冻肉和福田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2889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候绍辉在其兄弟电话通知下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被盗冻肉已由公安��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候绍辉、朱旭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通话详单,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旭礼、候绍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礼、候绍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绍辉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候绍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旭礼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告人朱旭礼在判决宣告并已经发生效力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旭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候绍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三、继续追缴被盗三轮摩托车一辆或责令退赔被盗窃三轮摩托车折价款16490元,发还给被害人赣州市金福农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谷平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人民陪审员 戚仁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