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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国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文,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飞、检察官助理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国文在梁平区梁山街道核桃湾发改委家属院门前,发现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轿车车门未锁,遂将车内一部华为NXT-AL10手机和一部华为MT7-CL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NXT-AL10手机案发时价值1734元,被盗MT7-CL00手机案发时价值732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刘国文在其居住的梁平区家中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国文居住的卧室内搜出被盗的两部手机。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经发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国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比照片、辨认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国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