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崇友诉曹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友,曹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2147号原告:杨崇友,男,1938年1月1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被告:曹晓光,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原告杨崇友与被告曹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友、被告曹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已付1%的月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约定月利息1.7%。但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自2016年5月起擅自将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降至为月利率1%,并从2016年8月起停止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起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从2016年5月至7月三个月已给付的1%月利息部分)。被告曹晓光辩称,此笔欠款不是其个人欠款,不认可此笔欠款,借款合同当中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月利率20‰。被告曹晓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借据和合同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曹晓光虽在庭审中对借据和合同中“曹晓光”的签名申请了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及督促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笔迹鉴定本文,视为对笔迹鉴定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借记卡账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借款之后每月向原告卡内打款用于偿还利息。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及住宿票据四张。证明被告欲将房产抵偿原告欠款,原告去当地查看房产时产生费用17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名下房产发生保全费72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保全其财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晓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认可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已给付。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每月给付原告利息700元,其余逾期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曹晓光在庭审中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曹晓光”的签名申请了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及督促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笔迹鉴定本文,视为对笔迹鉴定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差旅费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杨崇友欠款70000元,同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扣除已给付的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曹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崇友差旅费175元;三、驳回原告杨崇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曹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