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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国平、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国平,胡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平,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民,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宁国平为与被上诉人胡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宁国平归还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胡爱民负担。事实与理由:宁国平因为赌博在赌场里向胡爱民借款20000元,归还日期在2016年5月份,2016年8月30日宁国平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归还1000元,2016年10月12日,宁国平去大同法庭开庭,胡爱民及雇佣的两位保镖对宁国平拦截催讨借款,宁国平怕事情闹大耽误开庭,无奈出具2016年10月12日的借据,不料胡爱民以此起诉。2016年10月12日的借据完全是合法的外表掩盖非法目的。胡爱民未发表答辩意见。胡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国平归还胡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宁国平支付胡爱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国平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宁国平向胡爱民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宁国平借到胡爱民人民币3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处空白未填写,所借款项已汇入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处空白未填写,借据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借据中还载明,如逾期未还款,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庭审中,宁国平代理人辩称未收到借据上约定的款项,胡爱民未将借款汇至宁国平账户中。针对宁国平辩称意见,胡爱民补充陈述案涉借款系现金直接交付给宁国平。另查明,胡爱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胡爱民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法院结合本案的借款金额和胡爱民的经济能力及宁国平的资金需求及日常交易习惯等认定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理由如下:1.胡爱民提供了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即借据原件,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借据系债务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给债权人的凭证;2.因借据上对所借款项汇入的银行账户处为空白,由此推断借款的交付方式不可能为银行转账交付;3.案涉借款数额不大,胡爱民专门从事资金生意,其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通常交易习惯;4.宁国平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借据上签字的后果,如胡爱民未交付借款,其应选择马上报警或诉讼等手段进行救济,但宁国平仅在本案抗辩时提出未收到借款,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生效的借款合同(借据),胡爱民履行了出借义务,宁国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宁国平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债权人即本案胡爱民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违约责任。综上,胡爱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宁国平辩称未收到借款,双方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宁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爱民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元,由宁国平负担。二审期间,宁国平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实际为2万元,且已经归还1000元。胡爱民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期间,胡爱民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之间可以发生多笔借款关系,宁国平和胡爱民之间存在其他借条并不能当然否定本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且本案借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1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亦不能证明系支付胡爱民主张的本案借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胡爱民和宁国平之间就案涉3万元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载明内容,否则应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案中,胡爱民持有宁国平出具的借据原件,该借据内容清楚表明宁国平向胡爱民借到款项3万元。宁国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给他人持有的法律后果,如借据的出具存在胁迫等有违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及时依法通过报警或诉讼等手段进行救济。然其既没有采取上述救济措施,亦在本案一审期间从未提及因赌博借款和受胁迫出具借据的情形,其在二审中提出该抗辩缺乏证据和逻辑连贯性,难以令人信服。鉴于现并无证据推翻借据载明的内容,故应对借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并以此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胡爱民出借并交付3万元借款给宁国平,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已生效。宁国平至今未按约还款,应向胡爱民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宁国平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宁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