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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方建和与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和,刘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70号原告:方建和,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华,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方建和与被告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将借款35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如下:该借条保存完整,载明:”今借到方建和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借款人:刘荣华,2007.8.2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建和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借款人:刘荣华,2007.8.26。”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建和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方建和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