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6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宗佐村。法定代表人:陈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彬、被上诉人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合理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虽经一审法院委托,但鉴定并未本着客观公正原则进行,驾驶室总成高达82000元,上诉人核实驾驶室总成总计不会超过50000元,一审认定高出32000元。被上诉人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此事故给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85410元,2、鉴定费8830元,3、施救费3000元,4、三者损失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2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和2016年8月31日分别为其所有的冀B×××××号半挂牵引车、冀B×××××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360700元、1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冀B×××××号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冀B×××××号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2016年9月15日8时20分,在迁安市××乐线××大桥××高处,罗洪印驾驶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号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公路上限高相撞,造成车辆、限高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洪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5410元。三者限高杆的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对三者的限高杆的损失进行赔偿。此事故给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85410元,2、鉴定费8830元,3、施救费3000元,4、三者损失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240元。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给付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公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公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因确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公估费,属因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2240元。在交强险项下已支付的2000元予以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24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迁安市茂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02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驾驶室总成定损数额问题,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故真实性、三者损失等认定并无争议。本案定损系一审法院委托进行,评估的勘验资料是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交,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亦未按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存在道德风险,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