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朱祥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祥华,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朱祥华醉酒后驾驶贵A×××××号轿车由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科院往金某方向行驶,行至鑫中路与金山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朱祥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祥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车辆照片;交通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提取静脉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朱祥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测,被告人朱祥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被告人朱祥华系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祥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祥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诗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