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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某诉陈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983号原告:郭某,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普兰店市。被告:陈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网上认识,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陈悦琳,现年4岁。结婚前被告就曾动手打过原告,但因为当时原告已经怀孕,故选择与被告结婚,但婚后被告仍旧经常动手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也不例外。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确实打过原告,但我今后肯定改正,酒也不喝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后相恋,其后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陈悦琳,现年3周岁(2014年4月22日出生)。婚前婚后被告均有动手打原告的情况,2016年8月10日,被告再次打了原告,之后曾为原告写下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吉普车一辆,价值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存在多次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虽然庭审中,被告态度良好,保证日后戒酒不再殴打原告,但原告整个庭审中多次叙述被告殴打其情况,表明不再信任被告,坚持离婚,可见原告对被告已无留恋,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即使硬性维持这样的婚姻,亦无法挽回原告,对被告来说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陈悦琳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仅3周岁,且是女儿,在母亲呵护下成长为宜,故本院判令陈悦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方面,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每月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亦没有争议,一辆吉普车,价值3000元,分配给被告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1500元折价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无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婚生女儿陈悦琳(2014年4月22日出生)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女儿陈悦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女儿陈悦琳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一笔支付于原告郭某;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郭某婚后财产折价款1500元;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