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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文龙、何宝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龙,何宝成,浙江金华众城建设有限公司,祝存勇,黄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龙,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璐,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成,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众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水亭乡水亭街村老工办地块A15。法定代表人:吴丽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存勇,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祝存勇、黄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东,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文龙因与被上诉人何宝成、浙江金华众城建设有限公司、黄静、祝存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文龙于2017年8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文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文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已减半),由上诉人胡文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倩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