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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爱英与刘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英,刘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965号原告:朱爱英,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全,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英与被告刘秋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被告刘秋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533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1206元、护理费20260元(含陪护床费690元)、误工费45673元、辅助器具费165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6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刘秋全驾驶辽AN95**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丰田4S店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秋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2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踝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雇工护理20天,按每日18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其余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在沈阳鑫之源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从事工程保洁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原告有郭吉哲、郭宇喆2个孩子,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伤残程度为10级,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刘秋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N95**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丽红,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赔偿之外,同意由刘秋全承担赔偿责任,不用找杨丽红了。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N95**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日50元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770元;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医嘱和正规发票;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赔偿;原告为10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酌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秋全、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辽AN9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爱英误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护理期为2015年11月20日起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刘秋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秋全系侵权行为人,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辽AN9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辽AN95**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且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部分医疗票据无病历,无法证明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住院共计10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51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0260元(含陪护床费690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服务合同等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申请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辩称护理单位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但原告出具发票的开具单位和护理单位不一致,对护理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护理费发票的开具单位和护理单位不一致,无法证明护理费给付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鉴定,朱爱英护理期为2015年11月20日起90日,护理费应为9843.9元(101.71×90+6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45673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申请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经查,原告在沈阳鑫之源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朱爱英误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372天,产生鉴定费760元,误工费为37836.12元(101.71×37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22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6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并提供居住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等佐证。经查,原告在沈阳市居住一年以上,2017年1月5日,其左下肢损伤被评为10级残,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其父母有土地,本院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儿子郭吉哲出生于2000年11月15日、郭宇喆出生于2006年2月12日,由原告和郭俊旺共同抚养,结合原告的伤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78.5元(21557元*10年/2人*0.1),产生残疾赔偿金73030.5元(31126元/年×20年×10%+10778.5)。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206元,且提供交通费票据等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医疗费65169.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护理费9843.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误工费37836.1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残疾赔偿金73030.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辅助器具费165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爱英交通费5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刘秋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