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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02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61号。法定代表人:徐凌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特别授权代理),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静(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6号滨水商洲B区5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林亮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物流公司”)、武汉普永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永国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彭涛、丁红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普永国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被告三九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静,被告普永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陈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判令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三九物流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被诉的涉案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被答辩人诉请第二、三、四项要求赔偿损失和登报消除影响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涉案商品与此前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调解结案的商品系同一批次购进,此次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普永国贸公司辩称,1.原告曾就“六神”花露水商标侵权于2016年12月13日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我方、三九物流公司和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襄阳中心药店,后达成和解协议,答辩人已支付相关赔偿款40000元。和解协议涉及侵权产品批次为20180628AKBFZ,与本案侵权产品批次相同,本案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为同一原、被告、同一侵权行为、同一侵权产品,且本案侵权产品购于签订和解协议前,属于重复诉讼。答辩人已对本案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退货处理,此后也未再销售过侵权产品,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2.三九物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下属药店内销售的“六神”产品全部为答辩人提供;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4.本案涉案产品购买时间为2015年9月,早于和解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事后又再次就相同产品提起诉讼,属于过度维权;5.答辩人2016年12月后未再销售过侵权产品,不存在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九物流公司提供其与普永国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普永国贸公司开具的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清单、工商公示信息、(2016)鄂06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货物移交书,普永国贸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追加被告申请书、(2016)鄂06民初158号追加被告通知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395、396、397、398号公证书、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2016)鄂06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货物移交书、商品退货单,当事人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将配送单上的商品与侵权商品对应,侵权商品不能证明系从普永国贸公司购进,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解的案件不包含本案涉案药店。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九物流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及原、被告间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相关侵权商品进行和解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别书》,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于简单、原告不能自己证明产品是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以及《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作为“六神”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对涉案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产品鉴别书,另原告当庭提供“六神”花露水正品进行比对,就商品外包装上的暗记予以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3、三九物流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出具的商品验收单、验收记录、进货单和配送单,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系三九物流公司内部资料,无法将配送单上的商品与侵权商品对应,侵权商品不能证明从普永国贸公司购进。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三九物流公司内部登记、配送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浴液、花露水、爽身粉等。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61号附近一门店招牌为“三九药店”,营业执照为“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三九开泰源药店”的店铺,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六神”喷雾花露水(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180628AKBFZ),当场取得盖有“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323445。以上购买过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带回公证处。同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封存的物品的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全过程,并将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该物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该封存的两瓶“六神”喷雾花露水批号均为20180628AKBFZ,被控侵权商品和正品“六神”花露水相比,外观基本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暗记,两者在喷头处的凹槽处有明显区别。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三九物流公司与普永国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0日,普永国贸公司向三九物流公司销售195ml“六神”花露水600瓶,单价7.8元,总金额共计4680元;180ml“六神”喷雾花露水(清新花香)600瓶,单价10.5元,总金额共计6300元。后配送至各药店。再查明,2015年8月28日、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分别在“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襄阳人民路药店”购买两瓶“六神”花露水(批次均为:20180316EGBFZ)、在“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药店”购买“六神”花露水(批次为:20170418GACNS)一瓶和“六神”喷雾花露水(批次为:20180628AKBFZ)一瓶、在“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襄阳中心药店”购买两瓶“六神”花露水(批次均为:20180316EGBFZ)、“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襄阳云兴路药店”购买两瓶“六神”花露水(批次均为:20170418GACNS)。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襄阳中心药店”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追加本案两被告及“武汉创杰工贸洗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武汉三九物流有限公司襄阳中心药店、三九物流公司、普永国贸公司四方签订和解协议:普永国贸公司就上述四家药店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律师费共计40000元;原告收到全额赔偿款后,对四家药店的侵权行为不再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三九物流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将从普永国贸公司采购的标注有“六神”商标的产品进行退货处理,丁方收到货物后立即依法处理;对于协议签订后协议方又销售标注有“六神”商标的侵权商品,原告可以保留其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被告三九物流公司、普永国贸公司依约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后,原告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三九物流公司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被控商品外包装上标识有视觉上与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被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相同。且经庭审比对,被控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基本一致,仅暗记不同。本院据此认定被控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花露水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三九物流公司因销售侵权商品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九物流公司已将剩余标注有“六神”商标的产品向普永国贸公司进行了退货,故三九物流公司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九物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劳务清单,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为普永国贸公司,且进货价格没有明显偏低,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三九物流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普永国贸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三九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单据及进货时间、侵权公证作出时间、本案侵权公证所涉商品的产品批次号与襄阳市四家药店的商品批次号有相同,本院认为襄阳市四家药店销售的商品与本案涉案商品系三九物流公司从普永国贸公司购进的同一批商品。普永国贸公司该批花露水销售了1200瓶,货值金额共计10980元。原告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针对襄阳市四家药店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协议,对协议四方均有效,从“三九物流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将从普永国贸公司采购的标注有“六神”商标的产品进行退货处理,丁方收到货物后立即依法处理;对于协议签订后协议方又销售标注有‘六神’商标的侵权商品,原告可以保留其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的协议内容看,本院认为协议四方是针对普永国贸公司销售给三九物流的该批花露水签订,同时协议四方也明确保留了协议后协议方再次侵权行为的诉权,而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和解协议签定以前,且被控侵权商品的批次号与和解协议各方认可的批次号相同,原告申请的相同的公证处即宜昌民信公证处对购买侵权行为予以公证,足以证明原告明知本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签订了以上协议,应该理解为是对该批次花露水的侵权行为一并协商解决。另外,民事赔偿的功能在于补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依协议已获得4万元赔偿,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实际损失,考虑到有关诉讼在被诉侵权行为上的整体关联性,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数额也足以补偿其因三九物流公司、普永国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三九物流公司、被告普永国贸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5元及邮寄费2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为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