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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国珍与王亮、杨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珍,王亮,杨代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389号原告:孙国珍,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被告:王亮,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杨代果,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孙国珍与被告王亮、杨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杨代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亮、杨代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按月利率2%-2.5%计算的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31100元,继续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降低诉请标的额并推迟利息起算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亮、杨代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庭审后,原告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亮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于当日支付利息2000元,还款日期为原告需要用款提前十天告知被告王亮。2015年5月3日,被告王亮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王亮催讨,被告王亮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20日100000元借款利息2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亮称工程快完工了,需要支付其他费用,还急需200000元,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告知已没钱,故被告王亮让原告在原告闺蜜甘海霞处借款200000元,为期2个月,月利率2.5%。当日,原告与甘海霞吃晚饭时说起此事,甘海霞同意并让被告王亮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王亮不在现场,故借条由原告出具给甘海霞。2015年5月30日,原告刚收到甘海霞的资金就转给了被告王亮185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5000元作为预扣利息。被告王亮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2015年6月5日,被告王亮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2015年5月22日归还50000借款时,2015年5月3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并未收回,故被告王亮称新发生的50000元借款借条不重新出具了,以之前的一份为准。2015年6月29日,被告王亮再次称急需15000元周转。原告通过手机现金转账给被告王亮。2015年7月2日、8月9日、8月31日,被告王亮分别支付利息9000元,原告当日将其中的5000元转付给甘海霞。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亮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4日、11月20日,被告王亮各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将款项转付给甘海霞。2016年6月5日,被告王亮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7月,甘海霞起诉原告,后原告与甘海霞达成调解。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对被告王亮的诉讼,被告王亮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2月20日、2月21日、3月1日别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3000元、3000元及2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申请法院撤回起诉。综上,被告王亮共向原告借款415000元,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尚欠28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6000元。本案起诉之后,被告王亮多次与原告微信联系,并于2017年6月19日、7月6日分别偿还原告5000元、15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4月20日1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收取的2000元利息及2015年5月30日200000元借款当日预扣的5000元利息,被告王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000元。本案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代果应与被告王亮承当共同还款责任。王亮、杨代果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王亮、杨代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无明确约定,但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亮之间的微信记录来看,2015年5月30日200000元借款确实系由原告向甘海霞处借来后再转借给被告王亮,2015年7月2日至11月20日,原告每次收到被告王亮支付的利息后,随即将5000元转给甘海霞,故该2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5%,首月利息预扣,此后每月5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其他借款利息,2015年7月2日、8月9日、8月31日被告王亮每月支付9000元,扣除200000元利息5000元,其余为40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微信记录来看,被告王亮称“上个月利息没给你”,可见双方确实是有利息约定的,而且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账目发给被告王亮要求核对,被告王亮虽未对账目进行确认,但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王亮上述有规律地支付9000元均为支付利息,可见原告所述的双方约定月利率2%,实际因为拖延等多付些凑整等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本院认定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其余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亮、杨代果协议离婚,其中就债权债务部分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各自享有或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亮向原告数次借款,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已扣除了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预扣的利息及被告王亮偿还的借款本金,诉请的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各自享有或承担”,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杨代果仍需就被告王亮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王亮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杨代果与被告王亮承担共同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杨代果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调整,即被告杨代果对被告王亮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亮、杨代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国珍借款本金258000元及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杨代果对王亮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王亮、杨代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鲍大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XX附件一:本案适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反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搜索“”